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为索债纠集盛某、蒋波(均另处)等人,至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国光村近大叶公路旁找到被害人吴某甲,对其实施殴打致伤。后又强行带至本市浦东新区陶家湾度假村、本区南桥镇正阳小区棋牌室等处,迫使被害人吴某甲写下人民币12万元的欠条。次日5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盛某、蒋波等人又将吴某甲带至其父母家索债,因对方报警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康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盛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