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官和东路63号办公楼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陈丽婵,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建云,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安公司)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建云是桂安公司的冲压工。2015年6月11日10时左右,李建云在桂安公司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右手手指,经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以远毁损。2015年9月1日,李建云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向桂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桂安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前向南海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该通知书由桂安公司的投资者梁某灯(自称是桂安公司的总经理)签收。桂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南海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经调查,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3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4383号决定书),认定李建云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30日、11月10日,南海人社局分别向李建云、桂安公司送达了4383号决定书。桂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受理李建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桂安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4383号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桂安公司称南海人社局没有向其询问李建云受伤的相关事实情况,认定工伤的程序不当。经查,南海人社局向桂安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桂安公司的投资者(自称是桂安公司的总经理)签收,可见桂安公司已经收悉上述文书并知晓有关情况。桂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其上述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病历信息、出院小结、《疾病证明》等材料,可以认定李建云在桂安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李建云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南海人社局所作438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桂安公司认为李建云受伤不是工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直至庭审结束,桂安公司依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建云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桂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桂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桂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桂安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作出的4383号决定书程序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出的4383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438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桂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建云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桂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桂安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所认定的“该通知书由原告的投资者梁某灯(自称是原告的总经理)签收”有异议,主张梁某灯本人表示不确定是否签收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该事实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李建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4383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21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在2015年6月11日10时左右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右手手指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所作的4383号决定书程序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有上诉人投资人梁某灯的签名,虽上诉人对此签名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陈述梁某灯只是表示不确定是否签收,亦未明确否定其已签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赟
审 判 员 何丽容
代理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蕴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