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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54-1号

邱道菊申请执行曹庆九、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邱道菊,曹庆九,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54-1号申请执行人邱道菊,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曹庆九,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曹庆九,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和运费197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28元、执行费289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曹庆九、荣县天鑫砂岩艺术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2827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郝小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有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