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德中执字第61号
申请执行人:德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康博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义,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重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时集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世风,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州鑫达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时集镇崔庄。
法定代表人:崔华明,总���理。
被执行人:宁津县瑞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东环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柴来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柴新明,1980年9月出生,住宁津县城区。
被执行人:李娟,1979年4月出生,住宁津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2013)德众信执字第40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柴新明的工资及其他收入67300元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军
审判员 赵宝栋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杜亚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