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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183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由北向南左拐向东行驶至与米山路交叉路口东侧处,与路中央隔离护栏相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37mg/100ml。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护栏经济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视听资料、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丽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