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商初字第1654号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与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王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王秦明,王尤跃,王兵辉,王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负责人潘海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然、乐燕,该行职工。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王兵辉。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尤跃。被告王秦明。被告王尤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以一,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辉。被告王瑛。

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诉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秦明、王尤跃、王兵辉、王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旖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顾禄富、方秀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然、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尤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王兵辉、王瑛、王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途:购酒,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2014年9月1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8.2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保证函》,被告王秦明、王尤跃、王兵辉、王瑛对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4年8月21日停止付息。目前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应偿付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于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所有利息380223.3元,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的调整);2、原告就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秦明、王尤跃、王兵辉、王瑛对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保丰利华的担保是自愿的。

被告王尤跃辩称:

一、未作为保证人替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之前并不认识王兵辉,与保丰利华公司也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因为融资困难,向银行贷款,该银行的前行长高磊要求瀚途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但个人并未在该笔贷款中签订保证函,只在空白材料中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份保证函,证据处于割裂和孤立的状态,仅一份保证函与情理不合,证据不合,不应采信;

三、有证据证明在保丰利华公司贷款的时候,从未以个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王尤跃多次联系原告的前行长高磊,以证明其非以个人进行保证,但遭拒绝。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王秦明、王兵辉、王瑛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乃被告的意愿;2、借款合同、保证函,拟证明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保证,由被告王秦明、王尤跃、王兵辉、王瑛为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贷款资金已经发放给了被告,上面记载了借款人、金额、利率等,以及确认被告资金已经发放的签名;4、借款本息,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余额2000000元,利息380223.3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利息未结清。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尤跃质证:对证据1,在保证人一栏上仅有瀚途的签字;对证据3,借款借据的保证人签字仅有瀚途;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尤跃举证:1、被告王尤跃和高磊(原告的前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磊对被告王尤跃未以个人名义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高磊出庭作证因为有顾虑表示拒绝;2、被告王尤跃和高磊的对话录音,时间2015年12月13日,证明高磊确实未让被告王尤跃对舟山市保丰利华的2000000元贷款进行担保,同时其承认保证函的空白处内容都是原告后加上去的,他也认为该保证函是无效的。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微信的聊天记录高磊并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并没有对被告王尤跃所提出的的东西作出有态度的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保证函当中除了签字部分确实由客服经理写上去,在当时高磊并没有经办所有的事项,剩余材料都是由经办客服经理经手的,高磊对于所签的保证函有不知情的可能性。录音的时间所看,当时高磊已与我行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与被告王尤跃串通的可能性。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被告王尤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尤跃、王秦明、王兵辉、王瑛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字(最高限额20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保证成立并有效。虽被告王尤跃抗辩称并没有个人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但被告王尤跃在保证函上签字,且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保证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尤跃、王秦明、王兵辉、王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舟山市保丰利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请求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尤跃、王秦明、王兵辉、王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王秦明、王兵辉、王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所有利息380223.30元,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的调整);

二、被告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尤跃、王秦明、王兵辉、王瑛对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42元,由被告舟山市保丰利华酒业有限公司、舟山市瀚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尤跃、王秦明、王兵辉、王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旖旎

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

人民陪审员  方秀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