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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707号

程兴民与应少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程兴民,应少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707号

原告:程兴民。

委托代理人:郑成森,温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少微。

委托代理人: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兴民为与被告应少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万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成森、被告应少微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兴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结婚。1996年4月1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11月,原告所居住的广场路××弄××号拆迁,原告自愿划割11平方米房产给被告自行购买,并出资购买××幢××室给程某乙居住。2012年8月,被告让她同学董小燕出面向原告借房,并由董小燕作为担保。原告同情被告身患,同意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珠冠大厦××幢××室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暂借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搬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并拒绝予以腾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珠冠大厦××幢××室的非法侵占,并立即腾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应少微辩称:

一、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所有人,无权主张腾空返还,故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涉案房屋由坐落温州市鹿城广场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拆迁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涉案拆迁房屋在实际拆迁过程中,租客腾空和房屋款项交付均是由被告办理,并且由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是本案实际权益人及受益人;3.原告称朋友出面担保借房子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并且与正常的逻辑不符。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程某甲、儿子程某乙。1996年4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与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关于包括涉案拆迁房屋在内的析产纠纷,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原告及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09)浙温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36.39平方米中的其中115.68平方米及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归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共有,原告享有涉案拆迁房屋中建筑面积20.71平方米及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另查明,原告与拆迁部门签订《温州市旧城改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由拆迁部门对涉案拆迁房屋进行拆除,约定涉案拆迁房屋被拆除后,安置新房暂由原告摸文认购居住使用。2007年1月22日,原告经摸文认购了涉案房屋。2012年8月20日,拆迁部门将涉案房屋调配给原告使用。被告向拆迁部门缴纳了涉案房屋购房款,拆迁部门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一直由被告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安置定位单、安置协议书、安置房预算表、(1998)温鹿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调配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房屋经拆迁部门调配由原告居住使用,虽然涉案房屋所需缴纳的购房款系被告向拆迁部门缴纳,但被告并不因此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故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缴纳的购房款可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无权要求腾空,

本院认为,在涉案房屋所有权未明确的情况下,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拆迁部门将涉案房屋暂时调拨给原告使用,亦属合情合理。故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腾空返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少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珠冠大厦××幢××室房屋,并交还给原告程兴民管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应少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万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轻轻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