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231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谢光珍。被告张怀义。
原告张军诉被告张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怀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合议庭由
审判员苏林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宁璐主审、
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张怀义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谢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需要归还其车辆上的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承诺于三日内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怀义向原告张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军贰万元(¥20000元正)。”被告张怀义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怀义向原告张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怀义应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怀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怀义负担(被告张怀义负担之款,原告张军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怀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苏林泉
代理
审判员 宁 璐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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