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2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85号。
负责人:张晓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月,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张艳西,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城支行)与被告张艳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张艳西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50。2011年9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开户手续,被告自2011年9月29日开始累计消费和取现金额258764.67元,透支欠款合计本金3168.78元,利息483.14元,滞纳金183.47元,本息合计3835.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艳西偿还透支本金3168.78元元和截止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艳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的持卡人处签名,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50,并办理了开户手续,该卡授信额度为3200元。被告自2011年9月29日开始累计消费和取现金额258764.67元,截止还款宽限日即2016年3月25日透支本金合计3168.78元,利息483.14元,滞纳金183.47元,本息合计3835.39元(包括正常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卡(卡号为62×××50)交易流水、原告催收台帐、透支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网合查结果,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复印件、透支催收通知书两份、被告帐户信息及个人资料信息,被告贷记卡消费还款明细、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行业执照、法人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领取原告核发的金穗贷记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持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城支行借款本金3168.78元,利息483.14元,滞纳金183.47元,本息合计3835.39元,并以3168.7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自2016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艳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葛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