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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潘树清诉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潘树清,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栾兴荣,黄诗莲,张学中,李治林,杨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潘树清,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周厚全,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地址邻水县凉山乡鹅公咀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5470868—9。法定代表人栾兴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兴荣,男,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黄诗莲,女,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张学中,男,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李治林,男,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杨建平,男,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潘树清诉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被准予注销登记。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的出资人栾兴荣、黄诗莲、张学中、李治林、杨建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追加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树清诉称,原告系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至今已有16年工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9月被告单位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拒绝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虽然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登记,但该公司在注销登记时隐瞒了重要事实,明知原告提起了诉讼,公司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没有将原告列为已知的债权人,也没有向原告发出申报债权的通知。栾兴荣、黄诗莲、张学中、李治林、杨建平系该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对原告的债权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栾兴荣、黄诗莲、张学中、李治林、杨建平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6000元(72000元×50%);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6540元[10天/年×10年×(121.80×3)];未休带薪年休假赔偿金24360元[10天/年×10年×(121.80×2)];失业救济金21000元(875元/月×24个月);社会保险待遇损失88245元(5883元/年×15年),共计278145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潘树清举示的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资料;3、仲裁申请书;4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邻劳人仲不字(2014)第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5、邻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邻府发[2013]49号文件;6、邻水县凉山乡人民政府、邻水县凉山乡鹅公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已2015年8月25日被注销登记,主体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潘树清对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举示的下列证据材料:1、邻水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邻煤重组发(2014)第1号〕;2、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准予注销登记档案资料。被告栾兴荣、黄诗莲、张学中、李治林、杨建平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栾兴荣、黄诗莲、张学中、杨建平、李治林五人平均出资32.6万元,共计163万元,每人出资比例20%,于2002年7月3日在广安市邻水县工商局登记注册“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开采、生产、销售原煤,经营期限永久。原告潘树清于2003年2月起在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大发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邻水县的煤矿企业进行全面整改,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永久性关闭的企业。由于上述原因,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11日起被宣告关闭。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就相关待遇问题与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然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对“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在诉讼中,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但未对原告应享受的相关待遇纳入清算处理。邻水县工商质监局于2015年8月25日对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作出决定:准予注销登记。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追加该公司的出资人栾兴荣、黄诗莲、张学中、李治林、杨建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列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核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潘树清于2003年2月起在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告与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自2003年2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被宣告关闭,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潘树清自2003年2月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在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共计10年零3个月。根据关闭煤矿职工安置的相关规定,并依照邻水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经济待遇的指导意见》〔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有关工作的通知》〔劳动社部发发(2006)24号〕的规定,职工计算经济补偿(安置补偿)的月工资标准统一确定为2650元。经济补偿(安置补偿)的计算按职工在本单位最后一次连续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潘树清的经济补偿金为27825元(2650元/月×10.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6540元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有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支付,这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6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赔偿金24360元,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劳动合同终止的;(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由于被告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被宣告关闭,原告系非本人意愿被中断就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人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失业救济金21000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88245元,不予支持。由于用人单位成立清算组并未对原告的相关待遇进行清算处理,用人单位即被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原邻水县大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各出资人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对未清偿到位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栾兴荣、黄诗莲、张学中、李治林、杨建平分别应按照20%的出资比例对原告潘树清应享受的相关待遇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五)项、第四十六条(六)项、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栾兴荣、黄诗莲、张学中、李治林、杨建平分别向原告潘树清支付经济补偿金5565元,共计:27825元;

二、驳回原告潘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栾兴荣、黄诗莲、张学中、李治林、杨建平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艺

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

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