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0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宏伟。委托代理人黄文伟,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燕。
上诉人蒋宏伟因与被上诉人江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江海燕诉称,蒋宏伟因资金周转问题通过江海燕与蒋宏伟双方间的朋友沟通向江海燕借款,2014年9月4日,江海燕向蒋宏伟账户上打入40万元,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日期数月,江海燕多次向蒋宏伟催要此借款,蒋宏伟均置之不理,故江海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蒋宏伟归还江海燕借款本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宏伟负担。蒋宏伟辩称,江海燕与蒋宏伟素不相识,蒋宏伟与江海燕丈夫梁栋熟悉。2014年9月4日前,蒋宏伟向梁栋借款80万元,当时梁栋称资金不够,回去要跟江海燕商量,同年9月4日,蒋宏伟收到梁栋借款80万元,其中40万元系江海燕打款,2014年9月10日、9月16日,蒋宏伟两次向梁栋付款926700元,该付款是应梁栋的要求支付给梁栋,当时梁栋称江海燕的借款一起给梁栋。于是,蒋宏伟打了上述两笔款项,据此,蒋宏伟已清偿了梁栋以及江海燕的借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江海燕与梁栋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4日,江海燕向蒋宏伟汇款40万元。蒋宏伟于2014年9月10日向梁栋汇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梁栋汇款826700元。2015年8月27日,江海燕以蒋宏伟未归还其借款40万元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蒋宏伟陈述江海燕与梁栋离婚之前,蒋宏伟已与梁栋相识,也知道梁栋的妻子叫江海燕,蒋宏伟向梁栋借款及江海燕汇款给蒋宏伟时,蒋宏伟只知道江海燕、梁栋为夫妻关系,在蒋宏伟向梁栋还款时,也认为江海燕、梁栋为夫妻关系。梁栋没有向蒋宏伟告知其与江海燕离婚,蒋宏伟也不知道该事实。原审审理中,蒋宏伟申请追加梁栋为本案共同被告,江海燕不同意并申请梁栋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40万元借款是梁栋介绍给蒋宏伟的,与梁栋的其他借款无关。梁栋陈述其介绍江海燕出借40万元借款给蒋宏伟,梁栋与蒋宏伟之间借款款项往来还是比较多的,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蒋宏伟还欠梁栋钱。梁栋没有向蒋宏伟讲过其离婚的事情。蒋宏伟向梁栋的汇款行为与案涉40万元借款无关。如按蒋宏伟陈述,92万余元还款与借款数额80万元差额较大,不符合常理。江海燕认可梁栋的陈述。蒋宏伟认为梁栋与江海燕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均是对江海燕有利,对蒋宏伟的陈述也是闪烁其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海燕主张其向蒋宏伟出借40万元款项,蒋宏伟未否认就案涉40万元与江海燕存在借贷关系,答辩意见中亦陈述其系应梁栋的要求已归还梁栋及江海燕40万元借款。另外,梁栋明确表示案涉40万元借款与其无关,亦与蒋宏伟向其打款无关。故对江海燕主张其向蒋宏伟出借借款40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蒋宏伟是否应归还案涉40万元借款。首先,蒋宏伟陈述其2014年9月10日、9月16日累计汇款给梁栋926700元系归还80万元借款,利息明显过高,与常理不符。其次,蒋宏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梁栋的汇款系归还江海燕40万元借款,江海燕、梁栋亦不予认可。再者,蒋宏伟与梁栋往来较多且未结清,梁栋明确表示蒋宏伟向其汇款行为与案涉40万元借款无关。故蒋宏伟辩称已还清借款,法院不予采纳。蒋宏伟申请追加梁栋为本案共同被告,江海燕不同意,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蒋宏伟与梁栋间的纠纷,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现江海燕要求蒋宏伟归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蒋宏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海燕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蒋宏伟负担。
上诉人蒋宏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江海燕承担。
被上诉人江海燕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我借了40万给蒋宏伟,有汇款证明,这是发生在我与梁栋离婚以后的事情,蒋宏伟并没有还款给我,期间我催要了很多次,其一直没有归还。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蒋宏伟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审理中,蒋宏伟陈述江海燕与梁栋离婚之前,蒋宏伟已与梁栋相识,也知道梁栋的妻子叫江海燕”提出异议,蒋宏伟陈述称:“我从未向江海燕借过款,我从不认识江海燕,也不知道梁栋的老婆叫江海燕,也不知道他们离婚。二审中是第一次见面。”蒋宏伟对原审法院查明的“92万余元还款与借款数额80万差额较大,不符合常理”提出异议,蒋宏伟陈述称:“借款实际是90万元,2万元是利息。江海燕说在9月4日汇款给我40万,我不知情。我在2014年9月3日与梁栋口头约定借款90万,说是9月3日,转账给我50万,9月4日再给我40万。后来第二天,我问梁栋还能给我吗?他说让他老婆汇给我,后来他老婆给我汇款了40万元,有我与梁栋之间的短信为证。”二审中,蒋宏伟提交了证据一:常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附件有户主为蒋宏伟、手机号码为138××××2705的充值发票复印件和户主为梁栋、手机号码为134××××1000的充值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拍摄的号码为138××××2705的手机照片影印件及该手机短信影印件计十一张;光盘一份。短信内容是蒋宏伟向梁栋借款90万元的经过情况,其中,2014年9月4日下午,蒋宏伟问“40万还有吗?”梁栋称“有,已经在打了,我刚把卡送到。”¨¨¨蒋宏伟问“今天还汇吗?一直没收到。”梁栋称“不对,已经好了一个小时了,”“我让我老婆电话去问了。”¨¨¨蒋宏伟问“那(哪)个行转的?”梁栋称“新北区政府门口的工行。”蒋宏伟称“已到账,谢谢!”蒋宏伟认为该公证书证明蒋宏伟向梁栋借款90万元,包括本案的40万元,蒋宏伟是与梁栋商谈借款的,与江海燕没有借款合意,江海燕向蒋宏伟的账户汇款是受梁栋的指示。从短信内容看,蒋宏伟有理由相信该款是梁栋所出借的,归还给梁栋也是在情理之中。证据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9月4日,蒋宏伟分别收到50万元、40万元,合计90万元,与公正(证)短信内容相吻合。证据三:2014年9月10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归还本金10万元。证据四:2014年9月16日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归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26700元。证据五: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栋与江海燕协议离婚,协议书内容明确双方无任何存款,但分配方式上,男方放弃所有共有财产和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另外还支付江海燕100万元巨额的青春损失费,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虽然其离婚,但蒋宏伟将借款归还梁栋合情合理。江海燕对证据一、二、五认为不能证明蒋宏伟的主张,对证据三、四认为已在一审期间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所还款项926700元均是还给梁栋的,与江海燕无关。二审中查明,江海燕于2016年2月18日与吴佳登记结婚。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蒋宏伟认为江海燕所汇的40万元系代替梁栋支付的,该款的出借人系梁栋,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蒋宏伟在原审中陈述其知道案外人梁栋的爱人叫江海燕,向梁栋借款8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确定利率,80万元中40万元系从江海燕处获得,其已按照梁栋的指示将该40万元一并归还给梁栋;蒋宏伟在二审中又陈述其不知道梁栋的老婆叫江海燕,向梁栋借款90万元,通过短信与梁栋商谈了借款期限及利率,本案诉争的40万元系前述9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系江海燕代梁栋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由此可见,蒋宏伟在一、二审中对本案诉争的40万元的性质,以及其与梁栋之间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从蒋宏伟在二审中所提交的短信往来内容来看,蒋宏伟询问梁栋“那40万元还有吗?”并对梁栋提出的两笔金额分别为50万元、40万元的往来按不同利率计算的约定表示认可,反映了蒋宏伟对上述两笔款项的不同来源是明知的。再次,蒋宏伟在二审中陈述,其并不知道江海燕是谁,而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蒋宏伟收到江海燕通过银行转账的40万元后,其应当与梁栋进行核实,并要求汇款人江海燕明确40万元系代梁栋所汇,因蒋宏伟不能证明江海燕存在上述意思表示,则该40万元应属于江海燕个人出借的款项,江海燕向蒋宏伟主张偿还该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蒋宏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主张,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蒋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
审判员 袁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