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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904号

傅举芳与万基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傅举芳,万基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904号

原告:傅举芳,女,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荣先建,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基才,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05609H。

负责人:肖杰,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尹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傅举芳与被告万基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先建,被告万基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尹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举芳诉称:2016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万基才驾驶渝C5V***号小型轿车由玄滩方向往双河方向行驶,当行至310省道大石堡段时,与原告傅举芳搭乘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傅举芳受伤及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万基才承担全部责任,傅举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后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9112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营养费600元、续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895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200元,已经扣除垫付的医疗费5289.56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款项由万基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5V***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时,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基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自己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289.56元、交通费292元、生活费400元,合计为5981.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上述保险公司的相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0时许,万基才持C1驾驶证驾驶渝C5V***号小型轿车由玄滩方向往双河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处,万基才驾驶该车与同向行驶由宪文高持A2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92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宪文高和渝C922**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傅举芳以及渝C5V***号小型轿车上的搭乘人李华平受伤,两车及傅举芳的手机受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荣昌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此事故由万基才承担全部责任,宪文高、傅举芳、李华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傅举芳被送往重庆益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4日,傅举芳出院,住院8天。傅举芳出院证载明:“1.出院诊断:右肩关节脱位伴股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额部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右肩关节囊积液;2.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合计4539.56元,该费用由被告万基才支付。同时,被告万基才垫付交通费292元、生活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原、被告共同选定了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傅举芳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IX级;2.傅举芳目前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鉴定费600元)。对该所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原、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另查明:傅举芳系城镇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万基才系渝C5V***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宪文高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被告万基才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收据、医疗费发票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基才驾驶车辆致伤渝C922**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傅举芳,原告傅举芳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予以依法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万基才承担全部责任,傅举芳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本次损失由侵权人(即万基才)对被侵权人(即傅举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基才系渝C5V***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傅举芳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256元(8天×32元/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56元。2、营养费原告请求为6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800元(8天×100元/天)。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仅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经审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8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08956元(27239元/年×20%×20年)。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108956元。5、续医费原告请求为3000元,根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续医费30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时间、往返次数和前往重庆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原告请求为1300元。该项费用系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本次受伤用去医疗费4539.56元。对该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539.56元。对被告万基才要求的其他医疗费750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10、误工费原告请求为7200元。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3个月休息的意见,主张按照90天为误工期并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7200元。综上,原告傅举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895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3000元、医疗费4539.56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131451.56元。该款项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7795.56元(含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539.56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其余损失13656元(即护理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95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200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356元,由被告万基才承担1300元。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认为医疗费需由被告万基才承担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万基才辩称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万基才承担13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539.56元、交通费292元、生活费400元后,被告万基才多支付了3931.56元,该款项作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赔偿款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两项之和为130151.56元,扣除万基才多支付了3931.56元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本次损失126220元。被告万基才多垫付的3931.56元可依法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举芳本次损失126220元;

二、驳回原告傅举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4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收取1450元,该款由被告万基才负担并直付原告。如果被告万基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祥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易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