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612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118号建设集团大厦A座2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971353。负责人江时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雪茵,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廖淑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谢业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淑娟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为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2438元。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11219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112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上述款项。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首期所借款项,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寄发《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在2016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到期借款人民币21121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195元,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70天。《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11219元;
二、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每日按每期还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为人民币14785元;
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专项借款人民币422438元。证据4、委托书,证明被告承诺如未按期归还所借款项,被告授权原告全权代为办理国香山花园1栋2单元20B房的收楼及其他相关手续,同时原告有权对该房屋以出租、拍卖等方式进行追偿。证据5、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寄发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211219元及利息人民币11195元。证据6、邮政快递单(单号:1070179385808),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寄发了《催款通知书》。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总金额人民币422438元;被告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11219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11219元;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5日,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期)》、《借款借据(二期)》上,被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两笔借款,每一笔为人民币211219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如约偿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11219元。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尚有欠款本金人民币211219元,利息人民币147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借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清偿并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超出24%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为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日,已超出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业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11219元。
二、被告谢业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到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11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5元,由被告谢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晓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