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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执异15号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抚松县松江河鑫鼎贸易有限公司、抚松县松江河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抚松县松江河鑫鼎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抚松县松江河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抚松县松江河鑫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红旗街。法定代表人宋光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本安大路19号23层。被执行人抚松县松江河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红旗街。法定代表人宋光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律师。本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抚松县松江河鑫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松鑫鼎公司)、抚松县松江河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抚松鑫鼎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抚松鑫鼎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代为偿还银行借款的保证义务,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无权申请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不存在损失的问题,所以异议人不应承担600万元违约金。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长春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异议人)抚松鑫鼎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经吉林省长春市维信公证处以(2011)吉长信维证字第33523号公证书公证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015年3月2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0729号执行证书,载明:“

被执行人:1、抚松县松江河鑫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抚松县松江河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标的为代偿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人民币311,2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用、房屋更名过户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邮寄费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由于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过分高于或过分低于实际损失的通过诉讼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公证机构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进行法律审查,对于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过高的违约金约定不应支持。在本案中,吉林省维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0729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承担的600万元违约金,是在没有查明长春担保公司损失的前提下做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吉林省维信公证处出具(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0729号执行证书应当认定为确有错误。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的规定,对于吉林省维信公证处出具(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0729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而该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用、房屋更名过户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该公证事项没有确定具体费用项目,且数额亦没有确定,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因此,吉林省长春市维信公证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0729号执行证书亦不符合立案要求。综上,吉林省长春市维信公证处做出的(2011)吉长信维证字第33523号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0729号执行证书给付内容不明确,且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世昆

审 判 员 孙启鹏

审 判 员 鹿贵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翁乙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