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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575号

梁细荣与柳鹏翔、吴文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细荣,柳鹏翔,吴文化,吴成望,吴成佑,梁运生,朱如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1575号原告梁细荣,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唐全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鹏翔,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吴文化,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吴成望,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吴成佑,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梁运生,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朱如兵,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细荣诉被告柳鹏翔、吴文化、吴成望、吴成佑、梁运生、朱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梁细荣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柳鹏翔、吴文化、吴成望、吴成佑、梁运生、朱如兵名下价值7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由担保人梁林(公民身份号码)提供位于娄星区月塘街娄底日报西侧金碧文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梁细荣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柳鹏翔、吴文化、吴成望、吴成佑、梁运生、朱如兵名下价值7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对担保人梁林(公民身份号码)位于娄星区月塘街娄底日报西侧金碧文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瑾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余文婕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