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辩护人邱波,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波、李洪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时任成都市田家炳中学(位于成都市顺江路369号,以下简称田家炳中学)校长李某(已判刑),并得知该校食堂要外包。被告人陈某某遂请托李某帮助其承包田家炳中学食堂并承诺事成后会给予感谢,李某表示同意。2009年7月,在李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陈某某以“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的名义通过比选,获得了田家炳中学食堂及小卖部三年承包经营权。为感谢李某,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8月底送其10万元。2012年6月、2013年5月,成都市锦江区教育局两次下发文件禁止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对外承包,必须自主经营。2012年底,被告人陈某某承包田家炳中学食堂经营权期限届满,向李某提出继续承包的请托,并于2013年4月送其5万元。2013年6月,在李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陈某某以“四川省云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劳务输出的方式变相继续承包田家炳中学食堂及小卖部。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陈某某为维系与李某的关系,以拜节的名义分五次在李某的办公室共计送其13万元。2015年9月25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已掌握被告人陈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电话通知其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共计2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送给李某的5万元以及2014年春节期间送给李某的3万元应当认定为四川省云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单位行贿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某个人行贿,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金额应当为20万元;(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应当适用犯罪时的刑法规定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田家炳中学(以下简称“田家炳中学”)系成都市锦江区教育局举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人引荐认识了同为宣汉县老乡的时任田家炳中学校长李某(已判刑),并得知田家炳中学食堂将通过比选方式对外承包经营。被告人陈某某向李某表达了希望承包学校食堂的意愿,希望李某能够帮忙,并承诺在事成后会对李某表示感谢。李某同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李某的办公室内将准备好的参与比选的资料交给李某。李某亲自将被告人陈某某的比选资料交给田家炳中学分管总务后勤并具体负责此次比选工作的副校长郑某晖,并表达了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承包食堂的意思。在李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9月以“四川省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的名义与田家炳中学签订《成都市田家炳中学师生食堂承包合同》、《成都市田家炳中学小卖部对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取得田家炳中学食堂及小卖部的承包经营权。为感谢李某的帮助,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致民路兰亭茶楼内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6月11日、2013年5月9日,成都市锦江区教育局分别下发《成都市锦江区教育局关于加强学生食堂管理及成本核算的意见》和《成都市锦江区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食堂管理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各中小学(含高完中、职中)食堂不得对外托管(承包)或者变相托管(承包)。2012年底,三年经营期满后,被告人陈某某找到李某表示希望继续承包经营田家炳中学食堂业务,李某表示同意。为了规避教育局的规定,帮助被告人陈某某继续经营田家炳中学食堂,李某组织学校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以劳务输出的方式让被告人陈某某变相承包食堂。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四川省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名义与田家炳中学签订《成都市田家炳中学食堂及小卖部承包合同》,继续由其承包田家炳中学食堂及小卖部业务,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为感谢李某的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某日到李某的办公室送予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成立四川省云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红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0日,因四川省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学资质到期,被告人陈某某以云红公司的名义与田家炳中学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继续经营田家炳中学食堂及小卖部业务。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在经营学校食堂期间得到李某的帮助和支持,维系好与李某的关系,在李某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先后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2014年9月21日,李某在成都市纪委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25日,侦查人员在已掌握被告人陈某某行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电话通知其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犯罪事实。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遂于同日对被告人陈某某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向李某行贿的事实。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四川省宣汉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丁红宣不属于宣汉中学职工,成立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以及用该中心名义竞标成都市田家炳中学食堂经营权属于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学校无关。3、《四川省宣汉中学新校区后勤项目引资及服务管理协议书》及相关附件,证实丁红宣以天天火锅城的名义承包四川省宣汉中学小卖部,承包期限五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4、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竞标书》、《成都市田家炳中学师生食堂承包合同》、《成都市田家炳中学小卖部对外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四川省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的名义参与成都市田家炳中学师生食堂比选,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5、成都市锦江区教育局《关于加强学生食堂管理及成本核算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食堂管理的通知》,证明锦江区教育局于2012年6月11日下发文件要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包括高完中的独立初中部)一律不得对外承包,已经承包的,必须于2012年8月31日前收回由学校自主经营。非义务阶段学校食堂需要对外承包服务的高完中食堂,必须通过招标选择具有餐饮经营资质、服务信誉好的餐饮企业。外包期限以学年为单位,实行一年一签。2013年5月9日锦江区教育局下文要求,各中小学食堂不得对外托管(承包)或变相托管(承包),须自主经营。已托管(承包)的须于2013年8月底以前收回自主运营(凡是不能收回学生食堂的学校,须书面报请区教育局)。6、四川省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与成都市田家炳中学签订的《成都市田家炳中学食堂及小卖部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四川省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名义与田家炳中学签订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田家炳中学食堂及小卖部,承包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7、四川省云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与成都市田家炳中学签订的《成都市田家炳中学食堂及小卖部承包合同》,证实因四川省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资质到期,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以云红公司名义重新与田家炳中学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8、四川省云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云红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某某是四川省宣汉中学副校长,2005年左右,陈某某与丁红宣夫妇以“天天火锅城”的名义承包宣汉中学食堂,为了方便管理陈某某成立了“四川省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四川省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与宣汉中学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宣汉中学的下属机构,是陈某某夫妇为了方便管理成立的私人组织。宣汉中学不会给陈某某夫妇发工资和缴纳社保。宣汉中学不知道陈某某以宣汉中学委托的名义竞标成都市田家炳中学,这件事情没有在校行政会或者党委会上讨论过,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陈某某中标田家炳中学后也没有向宣汉中学上缴利润。陈某某在承包田家炳中学期间的行贿行为没有向宣汉中学汇报过。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宣汉中学办公室主任。宣汉中学的印章由办公室管理,盖章需要办公室主任或者副主任审批。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是陈某某在承包宣汉中学食堂后自己成立的一个机构,不属于宣汉中学的内部机构。胡某某不知道陈某某以宣汉中学后勤服务中心的名义竞标成都市田家炳中学食堂,竞标行为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竞标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宣汉中学的印章,办公室在盖章时没有仔细看盖章的文件,是工作失误,宣汉中学没有委托陈某某承包成都市田家炳中学食堂,陈某某中标成都市田家炳中学食堂后也没有向宣汉中学上缴利润。陈某某在承包田家炳中学期间的行贿行为没有与宣汉中学商量过,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11、证人郑某晖的证言,证实证人郑某晖于2009年8月担任田家炳中学副校长,负责管理学校的总务后勤工作,即学校物资采购、食堂管理、学校财务等保障教学的工作。2009年因学校食堂未搞好,李某作为校长提出重新找一家来承包经营食堂,并安排郑某晖负责此次比选。郑某晖组织了总务处主任罗某、副主任何拥军、教师代表(各年级组长)来进行比选工作。当时来报名承包食堂的人员都是学校老师推荐的,有三家,一家是现在承包食堂的陈某某,一家是唐兵食堂的唐兵,一家是承包七中育才学校的人。陈某某是李某推荐的,陈某某的资质材料也是李某交给郑某晖的,李某告诉郑某晖说陈某某这家在宣汉中学承包食堂,而且做得很不错。李某是宣汉人,其以前的老师郑雄策当过宣汉中学校长,他与李某的关系极好。证人郑某晖称,李某推荐陈某某是有原因的,不是无缘无故。李某认可、希望陈某某来承包学校食堂。李某推荐陈某某后,郑某晖与罗某、何拥军商讨食堂承包事宜时重点说了陈某某是宣汉中学的,承包经营食堂不错。学校老师都明白李某与宣汉中学的关系,心知肚明陈某某是李某找来的,因此打分时都偏向陈某某。后陈某某中标,与学校签订了3年承包合同。2012年锦江区教育局发文告知义务教育阶段的食堂不能承包出去。2013年6、7月区教育局又下文告知高中食堂也不能承包出去,必须由学校自主经营。因学校无经营经验,李某作为校长也认可陈某某继续承包食堂,经李某最终拍板决定,学校食堂让陈某某继续承包经营。当时为了规避教育局的监管,形式上以劳务外包形式处理,陈某某把从学生那里收取的款项交到学校财务上,其购物时再从学校账上取出来,这样从财务上看学校就是自主经营食堂了。而实际上还是由陈某某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学校只是对食堂的安全、菜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是田家炳中学原校长李某的妻子,2009年下半年,李某交给谢某一笔大额款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于1995年进入田家炳中学工作,2008年开始从事行政工作,2008年至2009年罗某任学校教务处副主任,2009年至2013年任学校总务处主任,2013年至今任学校校长助理。田家炳中学食堂于2009年开始至今由陈某某承包经营。2009年田家炳中学食堂招标比选时罗某参与了此工作,该项工作由校长李某亲自抓,郑某晖负责落实,罗某在郑某晖的安排下做些具体工作。按照程序,来承包食堂的老板都应将标书交到总务处,但陈某某的标书是郑某晖交给罗某的。郑某晖说,这家老板一直在宣汉中学做食堂,食堂还是省上的A级食堂,食堂做得比较好。罗某称自己晓得校长李某是宣汉人,和宣汉中学关系比较好,虽然郑某晖没有明说,但罗某感觉陈某某是李某的关系,所以在打分时还是倾向陈某某的。学校很多老师都晓得李某是宣汉人,和宣汉中学关系极好,听说陈某某是宣汉人都心知肚明,最后大家给陈某某打的分数最高,陈某某中标。14、受贿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李某担任成都市田家炳中学校长。2009年3月、4月田家炳中学决定将食堂承包出去。学校食堂的承包采用比选方式进行,比选成员有学校领导、总务处主任郑某晖、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及一些教师代表。2009年5、6月某日李某的老师郑雄策推荐了达州宣汉县中学食堂承包经营人被告人陈某某。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联系,表示想承包学校食堂,并承诺如果承包成功,事后会感谢李某。李某让被告人陈某某将材料准备好。比选前,李某将被告人陈某某的材料交给了学校总务处,并对总务处主任郑某晖说这家公司也想来参加比选,而且他们在宣汉县中学做过食堂承包,做的还不错。相当于告诉郑某晖李某支持这家公司。李某称自己是宣汉人,学校参与比选的人一看公司资质上记载他们也是宣汉县的,就明白了。2009年9月学校确定被告人陈某某的宣汉中学餐饮服务中心承包学校食堂,并与被告人陈某某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三年。被告人陈某某承办食堂后,打电话给李某要表示感谢,后二人约至本市致民路一茶楼见面,被告人陈某某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承包期限届满,因2012年7月成都市教育局下发了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不能外包,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和被告人陈某某继续合作,合作方式改为劳务输出,被告人陈某某不用向学校上交承包费用,食材由被告人陈某某到指定的公司去采购,每个月被告人陈某某把向食材公司采购食材的费用和发票交给学校,由学校与食材公司进行结账。学校小卖部继续由被告人陈某某承包。后来被告人陈某某与学校签订了劳务输出合同,之后其到李某的办公室将感谢费5万元交给了李某。李某证实自己在学校领导班子谈论研究是否继续与陈某某合作的时候支持了陈某某。另外,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都以拜年的名义送现金给李某。2010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陈某某到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1万元;2011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陈某某到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3万元;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陈某某到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3万元;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陈某某到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3万元。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在一次吃饭的时候被告人陈某某认识了时任田家炳中学校长李某,并了解到田家炳中学食堂准备通过比选对外承包。被告人陈某某向李某表达了自己想承包学校食堂的意愿,希望得到李某的帮助,并表示承包后会感谢李某。李某让被告人陈某某好好准备。被告人陈某某将资料准备好后到李某的办公室将资料交给他。李某将学校分管总务后勤并且具体负责食堂承包比选的副校长郑某晖叫到李某的办公室,当面推荐了被告人陈某某,称被告人陈某某在宣汉中学经营的食堂很不错。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比选中得分最高,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因田家炳中学要求不能以个人名义和学校签合同,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以四川省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的名义来签合同,李某和郑某晖表示同意,但必须宣汉中学证明后勤服务管理中心是学校的部门。被告人陈某某自己写好委托书后拿到宣汉中学找办公室主任胡某某的盖章。后被告人陈某某以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名义与田家炳中学签订了承包合同,经营期限为三年。为感谢李某的帮助,2009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陈某某约李某到本市致民路兰亭茶楼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给了李某。2012年年底三年承包期届满,被告人陈某某向李某提出想继续承包食堂,李某听说后很支持,让被告人陈某某向学校提出申请,让学校审批。最后学校行政会批准被告人陈某某继续承包田家炳中学初中和高中的食堂业务。2012年年中教育局下发文件规定,不准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食堂对外承包,高中食堂也需要通过招标,并且承包合同只能一年一签。按照规定,成都市田家炳中学食堂就不能再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经营。为了规避此禁令,被告人陈某某与成都市田家炳中学从形式上签订成劳务合同,实际上还是由陈某某承包经营。被告人陈某某以四川云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田家炳中学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人陈某某继续承包田家炳中学初、高中食堂,承包期限为三年。2013年3月,为了表示对李某的感谢,被告人陈某某从其建设银行卡内取出5万元现金,到李某的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送给李某。被告人陈某某为与李某搞好关系得到工作上的关照,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李某现金1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李某现金3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李某现金3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李某现金3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李某现金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称其送给李某的28万元是从食堂的备用金中抽取的,钱不够就从其私人建设银行卡上取。云红公司的股东有被告人陈某某和陈科,被告人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兼出纳,陈科负责采购工作,公司有账本,但随着公司与田家炳中学合同中止,账本被销毁没有保留。云红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陈某某告诉陈科要给相关人员送钱表示感谢,但具体送钱的金额和过程没有告诉陈科。其余送钱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陈某某一个人知道。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云红公司的日常经营收入主要存入其私人银行账户,资金由其个人掌管和支配,员工工资也是从食堂经营备用金或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中取出后以现金形式发放。本院审理期间,调取了四川省云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证实云红公司的营业资质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1)被告人陈某某的居住证明及日常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日常表现良好;(2)成都市田家炳中学与四川省云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租赁食堂设备协议和赠予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田家炳中学解除承包合同后自愿将食堂设备赠予田家炳中学;(3)被告人陈某某的病例,证实被告人的身体状况;(4)四川省宣汉中学后勤服务管理中心简介,证实其资质情况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将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当时的法律对被告人处刑较轻,应当适用犯罪时的法律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适用犯罪时的法律对被告人进行处罚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2013年4月及2014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向李某行贿5万元和3万元应当属于云红公司的单位行贿,
本院认为,本案构成单位行贿的前提是云红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云红公司依法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而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向李某行贿时,云红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云红公司成立后,虽然开立了对公账户,但日常经营利润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存入陈某某的私人账户,由陈某某个人支配和使用,行贿款3万元亦是被告人陈某某从其个人账户上支取,故云红公司虽以单位名义与田家炳中学签订承包合同,但所得收入主要归被告人陈某某个人所有,行贿款项也不是来源于公司,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市场竞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朋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茂金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