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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912号

袁振杰与于占滨、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振杰,于占滨,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912号原告袁振杰,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三道街****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64********。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滨,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和街**号*单元*楼*号,系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65********。被告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占滨,经理。

原告袁振杰与被告于占滨、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以下简称华夏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军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占滨自2012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华夏水泥厂生产经营,至2014年4月7日经核对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415万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并约定欠款的月利率为5%。被告华夏水泥厂提供了1000万元转账支票给原告。但二被告到期后没有给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300万元,包含利息2,817,850.00元及本金182,150.00元,现诉请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67,8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每日264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华夏水泥厂1000万元支票。证明被告于占滨自2012年10月至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借款415万元,约定月利率5%,用于华夏水泥厂经营,华夏水泥厂用1000万元支票作抵押,同时证明于占滨是华夏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华夏水泥厂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于占滨是该厂法定代表人。证据三、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0月原告及通过其财务人员张文慧向被告于占滨汇款300万元。证据四、2014年4月7日被告于占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于占滨收取现金115万元。证据五、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通过哈尔滨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哈尔滨市东联米业加工厂支付300万元。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证据四中有被告于占滨签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为银行交易明细,与证据一能相互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信;证据五虽为哈尔滨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市东联米业加工厂支付300万元,因原告承认是于占滨所还借款,且不损害二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占滨自2012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华夏水泥厂生产经营。2012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于占滨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170242415413)汇款990,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张文慧向于占滨上述银行卡汇款2,010,000.00元。2014年4月7日经双方核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于占滨向原告借款共计415万元,同时于占滨出具借据一份,记载“今借款收现金115万元”。被告华夏水泥厂交原告转账支票一张,但未记载出票时间及收款人。2016年2月26日,哈尔滨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市东联米业加工厂(原告为该厂的投资人)支付3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及给付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于占滨用于其所经营的华夏水泥厂41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关于被告已给付的300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所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按年利率36%计算,主张其中的2,817,850.00元为利息,182,150.00元为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尚欠借款3,967,85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占滨、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袁振杰借款3,967,850.00元及利息(以3,967,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霞

代理

审判员  闯娜

人民陪审员  杨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