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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939号

张某某、何某甲与何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甲,何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93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9年11月18日生。原告何某甲,女,汉族,1983年6月16日生。被告何某乙,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何某丙于1982年6月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甲,被告何某乙为何某丙与前妻之子。原告张某某与何某丙婚后购买位于北关交通路12号的房屋两间,同时在自家后院(交通路12号)建有一大两小北房一座。何某丙于2013年6月18日去逝,生前留有遗嘱1份,载明二院北房一大两小一座归何某乙所有,北关交通路12号房屋两间归原告张某某与何某甲所有。现原告要对房屋进行返修,屡遭被告阻挠,要求继承位于陇西县北关交通路12号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事实不属实,我父亲何某丙生前没有写过遗嘱。父亲在生前病重期间给被告五叔的儿子何某丁及我遗嘱,原告何某甲和被告各继承商铺一间,何某甲母亲的后事由我负责。原、被告经亲戚调解同意各继承分割一间。

经审理查明:1965年4月22日,何某丙与前妻生育儿子被告何某乙。1982年6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何某丙结婚,1983年6月16日生女儿何某甲。1988年3月24日,何某丙购买了位于北关交通路街(巷)6号(现为北关交通路12号)国产394、395号房。陇西县城建局旧房出售审查审批登记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79.9平方米,占地面积94.52平方米;四址:东至自家院子,南至公共走道,西至交通路,北至何世义,以墙为界。2013年6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丈夫何某丙立遗嘱1份,内容为:二院北房一大两小一座,西房三间一座全属何某乙所有;前院铺面两间,西至大街,南至公共门道,北至何世义铺面,东是自己院子,还有院子北至何世义北房,南至公共路道,东至何某乙西房,西至自己的铺子,全属二原告所有,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参加分配。同年6月18日何某丙去世后,二原告按遗嘱接受该遗产,对房屋居住、管理使用至今。2016年4月14日,二原告因被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位于陇西县北关交通路12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公证书、遗嘱、书信及买坟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人何某丙将其所购的位于陇西县北关交通路12号房屋立遗嘱由原告张某某(妻子)和何某甲(女儿)继承,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丈夫何某丙去世后,二原告按遗嘱接受遗产,对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审理中,被告认为遗嘱非何某乙本人所写,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释明,但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认为遗嘱缺乏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何某丙去逝后二原告就对遗产按遗嘱进行了继承,被告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12号房屋(西邻交通路、东邻宅院、南临门道,北邻何世义铺面,建筑面积79.9平方米,占地面积94.52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某和何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付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