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7741720-7。负责人张振团,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利,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生,住汝州市。系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郭科,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尚相军,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金龙,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汝州支行)诉被告郭科、尚相军、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汝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相军、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汝州支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郭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被告尚相军、王金龙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郭科于2013年2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至2014年2月19日到期。到期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本金、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科辩称,贷款及担保情况属实,款项至今未还,该贷款项实际由被告王金龙使用。本案借款给应该偿还,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尚相军、王金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农行汝州支行与被告郭科、尚相军、王金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30026806),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肆万元。……1.3放款途经: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3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郭科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印,被告尚相军、王金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印。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22日,原告农行汝州支行向被告郭科的账户内放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利息被告郭科付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再支付。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汝州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13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将3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郭科的银行卡,但被告郭科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郭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发放日(2013年2月22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尚相军、王金龙作为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印,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尚相军、王金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发放日即2013年2月22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尚相军、王金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科、尚相军、王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光辉
审 判 员 杨林辉
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