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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841号

尤永江与木拉提别克·合孜尔、买拉提·多特布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尤永江,木拉提别克·合孜尔,买拉提·多特布西,朱马哈孜,吾哈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841号

原告:尤永江,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呼图壁县。

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男,哈萨克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

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男,哈萨克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

被告:朱马哈孜,男,哈萨克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

被告:吾哈甫,男,哈萨克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

原告尤永江与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12915元(41000元×21个月×15‰),合计53915元;2、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支付每月15‰的利息,由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向原告合计借款41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还清,延期支付每月15‰的利息,并由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向原告借款41000元,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还清,延期支付每月15‰的利息,并由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有木拉提别克·合孜尔于2014年9月25日借到尤永江现金肆万壹仟元整(小写:41000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6月25日还清,过期未还,将从借款之日起按千分之十五的月利息计算利息,到还清为止。借款人:木拉提别克·合孜尔;担保人:买拉提、朱马哈孜、吾哈甫(自愿担保本金和利息到还清为止),借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欠条上有借款人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和担保人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的签名及捺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在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未按期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承担借款利息12915元(41000元×21个月×15‰)的诉讼主张,因其计算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12915元,合计53915元;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永江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12915元,合计53915元;

二、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买拉提·多特布西、被告朱马哈孜、被告吾哈甫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22元,合计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木拉提别克·合孜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

审判员 海 拉 提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