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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145号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份一天,在青州市邵庄镇淄河滩上,被告人杨某容留曹某在其斯柯达鲁G****轿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临淄区金山镇齐鲁石化橡胶厂二区宿舍其家中容留曹某、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临淄区金山镇齐鲁石化橡胶厂二区宿舍其家中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窦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有吸毒劣迹,在被责令社区戒毒期间又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可酌予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