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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2刑初22号

张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四川省木里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木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薇、谢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修建自家房屋,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份,自己在木里县后所乡山上用斧头砍伐鲜云南松原木80件,堆放在山上。2015年10月22日木里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10月26日到达木里县后所乡,在调查走访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办案民警处自首。被告人张某所盗伐的云南松原木经木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尺,计活立木蓄积5.38立方米,经木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林木价值人民币1184.00元。另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附民诉(20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因盗伐林木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木里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证实木里县森林公安在接到举报,调查过程中嫌疑犯张某主动投案交待犯罪事实,有户籍证明证实,有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人邱某某、邱某甲的证言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有林木检尺单证实,有木里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有林权说明证实被伐林木权属木里县林产公司后所作业区岩里林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盗伐云南松原木蓄积5.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因犯罪行为给受害单位木里县林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00元,已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因滥伐林木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1184.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扎西次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则 精华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