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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237号

胡洪亮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胡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某乙。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强(特别授权),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胡洪亮。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卿,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洪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人胡洪亮及其辩护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胡洪亮赔偿医疗费1680.1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9712.8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840元、照相费500元,共计20412.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胡洪亮赔偿医疗费8155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97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0457.8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许,在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塘村深泉线路口,被害人朱某甲与环卫工人李某因扫帚的问题发生争吵。李某的女婿被告人胡洪亮得知此事后,纠集他人,携带工具,开车赶到现场,不分青红皂白,即用棍棒对被害人朱某乙实施殴打,被害人朱某甲为保护丈夫朱某乙,趴在其身上,被胡洪亮等人殴打致伤。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洪亮支付朱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向公安机关预交人民币2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洪亮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洪亮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二被害人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交款发票等;证人李某、周某、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亮在得知其岳母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没有冷静对待,而是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二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洪亮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胡洪亮是在得知其岳母与他人发生纠后,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报复,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明确,并非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的特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洪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预交了赔偿款,其辩护人请求对胡洪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没有住院的护理费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8155元,其中7000元(包括案发后胡洪亮在医院支付的5000元)因为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朱某乙45日的护理费,其中有17日未住院的护理费适当赔偿。因被告人胡洪亮的犯罪行为,造成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胡洪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1680.10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9712.8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840元、照相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96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胡洪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医疗费1155元、护理费6444元、误工费97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31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春武

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

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6)浙0723刑初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