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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第6835号

吴文弘与佛山市奥康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文弘,佛山市奥康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第6835号

原告:吴文弘,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奥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颜禧敬。

委托代理人:朱斌雄,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弘与被告佛山市奥康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斌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⑴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⑵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20天工资)共计73333元;⑶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⑷被申请人支付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⑸被申请人支付为公司垫付的费用15146元。(3)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申、被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⑴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⑵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20天工资)共计73333元;⑶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⑷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⑸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公司垫付的费用15146元。4.工作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销售部总经理及液晶事业部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20000元/月,当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次月发放。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721号起诉书指控原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4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⑵2015年1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于芹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为协议甲方、原告为协议乙方),《协议书》中第四条双方约定:乙方需针对其散布的相关谣言(如散布奥康不发其工资)给奥康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行补救,奥康已发清其在职期间工资,其承诺不可再借此造谣生事。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3.入职申请表;4.2014年液晶事业部工资统计表;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6.对账单;7.费用报销单;8.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诉讼文书卷;9.吴文弘笔录;10.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08号仲裁裁决书及EMS快递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10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账目不清,被告才停止原告的职务、停发其工资。对证据6不予确认,即使发生了对账行为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账目情况。对证据7不予确认。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法人在做笔录时对原告的离职时间与公司的文书有差异是正常范围的口误,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发生了职务侵占行为。(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目前液晶账核算存在的问题及建议;2.关于开除营销部总经理吴文弘通知;3.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受委托人曾于芹的身份证;4.协议书;5.收据;6.刑事谅解书;7.(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462号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时效。对证据1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内容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支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确认,该证据是被告事后制作的,原告未收到该份通知。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为了取得被告的谅解,被迫委托其亲戚与被告联系协商退款事宜,原告不清楚协议书的内容,且从该协议书第4条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事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拖欠其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自动离职。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存在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通过公告形式开除了原告。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第二、2014年11月7日,原告回被告处进行了相关账目对账。第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员工的管理义务,应当做好员工的上下班情况考勤记录,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第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关于开除营销部总经理吴文弘通知》送达予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11月20日自动离职予以采信,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自2014年11月20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于2016年3月8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协商过被告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并于同月12日将视为抵偿工资的货款退回给被告,故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其次,原告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期间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而不能行使追诉权,故原告被羁押的9个月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只是双方就原告需针对其散布的相关谣言(如散布被告不发其工资)给被告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行补救,被告已发清其在职期间工资相关约定。2015年11月12日收据显示是原告退还非法侵占被告的货款及被告退还原告教育机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2014年8月-11月的工资等,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向其支付8月-11月工资等的相关情形,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仲裁时效应于2015年11月11日重新计算,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在九个月的服刑期间(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其民事诉讼权利并未被剥夺,在服刑期间原告仍然可依法行使起诉、上诉、请求赔偿等民事权利。因此,服刑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1月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均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文弘与被告佛山市奥康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吴文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小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