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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43号

向吉珍与夏宝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向吉珍,夏宝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43号

原告:向吉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宝中。

原告向吉珍诉被告夏宝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宝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吉珍诉称:夏宝中是从事农村建房的包工头,我跟随夏宝中建造房屋已有一年余,当时言明我的工资为每天110元,截止2015年2月24日,夏宝中共欠我工资款3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时间不长即还清拖欠的工资款项,后经催要,夏宝中以种种理由未有支付。近阶段,夏宝中电话不接,人也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夏宝中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工资款32400元。夏宝中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向吉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向吉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向吉珍、夏宝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6年1月20日凤阳县刘府镇黄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夏宝中与夏保忠是同一人。

三、2015年2月24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夏宝中欠向吉珍工资款324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夏宝中至今未还款。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吉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向吉珍、夏宝中的身份和夏宝中欠向吉珍工资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夏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夏宝中曾雇佣向吉珍从事建房工作。2015年2月24日,夏宝中以夏保忠名字给向吉珍出具了3240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22日,向吉珍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宝中欠向吉珍工资32400元的事实,有夏宝中出具给向吉珍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向吉珍要求夏宝中偿还欠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向吉珍工资款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夏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建国

审 判 员  罗厚根

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