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696号
原告:胡健。
委托代理人:陆燕子、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剑超。
委托代理人:蒋子侃,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代表人:叶伶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
原告胡健诉被告周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诉讼中,被告周剑超申请对原告胡健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周剑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终止鉴定。本院收到终止鉴定的函后,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健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子,被告周剑超的委托代理人蒋子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健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周剑超驾驶其本人所有车辆浙A×××××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疏港大道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在变更车道的胡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健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剑超疲劳驾驶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剑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健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健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27938元、交通费691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58元、车损费500元,合计损失300844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了维护胡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剑超赔偿原告胡健247190.8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剑超承担。原告胡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医疗费发票十六分,用以证明原告胡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医院证明书八份,用于证明原告胡健因本次交通事故建休的事实。5、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原告胡健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以及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劳动合同一份,暂住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胡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7、出生证明及村委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健的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8、修车费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健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支出25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四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胡健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周剑超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胡健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865元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认可4天;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110元/天,天数认可60天;误工费,劳动合同没有收入证明,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110元/天,天数为护理时间加上住院时间;交通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天数为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两父母是实际需抚养的,年限31年,独生子女年限为12年,按照14498元/年的标准除以2乘以20%;车损500元无异议。主次责任承担70%。被告周剑超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剑超醉酒驾驶,依据较强险条例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浙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胡健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周剑超答辩意见一致,但由于驾驶员周剑超为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健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胡健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5、6、7、8,被告周剑超、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周剑超、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被告周剑超、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健就诊、就医所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胡健起诉的事实一致。因本案交通事故,胡健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865元。期间,周剑超支付给胡健5000元。胡健之妻张华惠自行委托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健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抑郁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后,胡健之妻张华惠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健系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脊髓震荡伤,评定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胡健共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周剑超与胡健经协商后,确认胡健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胡健于1976年6月3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杭州市公安局办有临时居住证,且其以非农工作获得收入。胡健之父母胡敬寿、吴华珠分别于1951年3月23日出生、1950年5月10日出生,胡敬寿与吴华珠育有子女二人。胡健育有一子胡俊雄于2009年1月20日出生。浙A×××××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周剑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周剑超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赔付。因周剑超酒后驾驶机动车,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3、护理费,胡健主张的7320元(60天×122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胡健主张的18300元(150天×122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91元;6、鉴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确认胡健举证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20年,即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9、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62341.40元(父母14498元/年×31年×20%÷2人=44943.80元+子女14498元/年×12年×20%÷2人=17397.60元);11、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268289.40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付116565元。2、侵权人承担部分,由周剑超赔付121379.52元[(268289.40元-交强险赔付116565元)=151724.40×80%=121379.52元]。鉴于周剑超已支付给胡健5000元,扣除该款项后,周剑超尚应支付给胡健116379.52元(121379.52元-5000元)。综上,原告胡健之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健损失116565元;
二、被告周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健损失116379.52元;
三、驳回原告胡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胡健负担125元,由被告周剑超平负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邬亚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