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7民初493号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红,系信用社员工。被告马红甫,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樊粉娥,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粉,女,194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红甫、樊粉娥、张爱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马红甫因农业在原告六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1.25‰,被告张爱粉、樊粉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清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红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43元并承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被告张爱粉、樊粉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合议庭要求,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马红甫、张爱粉、樊粉娥的详细住址,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代理
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