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534号
原告: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百牙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秀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亮亮,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亮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冰冰、被告汪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龙登凤凰城花园33幢115室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租金按35元/平方米/月计算,租金每两年支付一次,即第一、二年租金55541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四年租金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对第三、四年租金仅支付30000元,尚欠25541元,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554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每日2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汪亮亮辩称:欠租金是有原因的,原告交付商铺对于附近条件没有达到一定要求,商铺对面有双黄线,很多客户从那进来都被罚款扣分,路口是开发商的事。商铺门前的下水道有堵塞现象,反映给原告都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原告有义务对出租的商铺进行正常的管理,下水道堵塞及道路问题影响了被告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同时被告有权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龙登凤凰城花园33幢1层115号,共1间,建筑面积共132.24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起2017年11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35元/平方米/月,租金总计111082元,租金每两年支付一次,即第一、二年租金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为55541元,第三、四年租金于2015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为55541元;本合同期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并遵守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和消防管理的规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被告按每日200元赔偿原告损失。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30000元,因剩余租金25541元未付,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租赁房屋门前的下水道有堵塞现象。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所租赁的商铺附近的条件,且被告提出商铺对面的双黄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其履行支付租金的同时其有权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所租赁商铺门前出现的下水道堵塞事宜,影响租赁物的使用,其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541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汪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