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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703号

金凯夔与杨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凯夔,杨志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703号

原告:金凯夔。

被告:杨志超。

原告金凯夔与被告杨志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杨志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杨志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凯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于2015年年底归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凯夔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徐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