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257号原告江文强,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龙海市。被告张建才,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石码镇民主街***号,现住龙海市。
原告江文强与被告张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强,被告张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文强诉称,被告张建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2014年4月19日还清,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日还清,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
被告张建才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起诉提供的两张借条是原告自己写好后骗其签名并盖手印,当时其兄因交通肇事被拘留,其要求原告帮忙,原告骗其说找人帮忙要花钱,写借条让其签名按手印,其共签写8张借条,金额10万元,其实际没有向原告拿半分钱,现其已向纪委和原告单位反映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建才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2014年4月19日还清,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2014年3月2日,被告张建才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日还清,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江文强主张向被告张建才追讨借款,有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名盖手印的两张借条和庭审笔录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欺骗其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盖手印,其实际没有向原告拿半分钱,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文强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建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纪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