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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854号

晋州市海洋涂料厂与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州市海洋涂料厂,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854号原告晋州市海洋涂料厂。住所地:晋州市尹家庄。负责人尹入合,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桂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晋州市海洋涂料厂诉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州市海洋涂料厂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货物总价值19771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货,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19771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771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总价款197710.5元。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货运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被告发货价值197710.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以上事实有双方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晋州市海洋油漆厂拖欠油漆款19771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登水

审 判 员  刘珍友

人民陪审员  严 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茹亚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