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312号原告冯发明,经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仕涛,云梦县龙穗麦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冯发明诉被告高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高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发明诉称,原告冯发明和被告高仕涛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被告高仕涛因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冯发明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冯发明向被告高仕涛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零七天,如被告高仕涛逾期还款则承担加罚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冯发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仕涛转款30万元,被告高仕涛向原告冯发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高仕涛仅支付3个月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仕涛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冯发明多次催要无获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仕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0000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15个月,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余下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发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冯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高仕涛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高仕涛辩称,被告高世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冯发明借款30万元,用于云梦县龙穗麦面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该借款系为该公司所借,用途也是为了该公司的经营,希望追加云梦县龙穗麦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该公司资产偿还借款。被告高仕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云梦县龙穗麦面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及净资产情况的报告(部分复印件),该报告载明:根据该公司自己提供的会计资料,在该公司其他应付款-集资明细表项下载明该公司应付原告冯发明集资款30万元,拟证明该款系云梦县龙穗麦面有限公司所收集资款,应由该公司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仕涛对原告冯发明提交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冯发明对被告高仕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表是内部制作,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借给云梦县龙穗麦面有限公司,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被告高仕涛个人经营需要,且在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中约定,被告高仕涛自愿以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有权处理其房产;另被告高仕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冯发明出具了借条,且该借款也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被告高仕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云梦县龙穗麦面有限公司所收集资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发明和被告高仕涛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被告高仕涛因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冯发明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冯发明向被告高仕涛个人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零七天,如被告高仕涛逾期还款则承担加罚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冯发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仕涛转款30万元,被告高仕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冯发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高仕涛仅支付3个月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仕涛未依约还款。原告冯发明经多次催要无获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发明与被告高仕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仕涛借款后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仕涛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冯发明要求被告高仕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冯发明未主张要求云梦县龙穗麦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高仕涛要求追加云梦县龙穗麦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该公司资产偿还借款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发明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高仕涛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高仕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 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聂少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