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116号原告包正。委托代理人朱宗明。被告陈桂平。被告林桂芳。
原告包正与被告陈桂平、林桂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平、林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正诉称:朱宗明系原告丈夫丁凯的外祖父,被告陈桂平与朱宗明原系邻村村民,相识多年。2014年1月20日前几天,被告陈桂平因经营不锈钢生意急需资金向朱宗明借款,时朱宗明同意帮忙借款。后朱宗明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全权委托朱宗明代办借款事宜。2014年1月20日上午,原告到朱宗明家(靖江市盛世广场1号楼506室)将115000元现金交付朱宗明。当天下午四、五时许,被告陈桂平到朱宗明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届期若被告不能归还借款,需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后被告陈桂平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另,被告林桂芳与陈桂平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本金115000元、月息2分,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桂平、林桂芳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桂林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为月息3分。届期被告陈桂林未能还款,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陈桂平欠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桂平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桂芳与陈桂平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平、林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平、林桂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正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本金115000元、月息2分,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张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