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清时,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潘宜斌、林玉凤,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赛春,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余时清与原审被告郑赛春合同纠纷一案,屏南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屏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以被告郑赛春与原告就涉案土地的买卖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可能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余时清与原审被告郑赛春均不服,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是:郑赛春与黄春英、陈道容、陈回潮之间土地使用权买卖行为业经刑事案件程序处理,并没有认定郑赛春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郑赛春的刑事责任,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郑赛春可能涉嫌犯罪,严重背离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必须是明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以”可能”涉嫌犯罪为由,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违背了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屏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4月23日对案外人黄春英、陈道容等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作出了(2014)屏刑初字第14号、(2014)屏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根据二审新证据,原审被告郑赛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交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屏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审被告郑赛春作出了(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审裁定以原审被告涉嫌犯罪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屏南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屏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屏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代理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