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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725号

赵静与张立超、陈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静,张立超,陈爱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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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725号

原告:赵静,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超,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陈爱琴,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静与被告张立超、陈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被告张立超、陈爱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静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在共同经营砀山县凤凰工贸有限公司期间,经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人及原告借款应���。2014年至2015年,被告因需资金用于生产,两次让原告帮忙筹款,并承诺月息2分,短期内归还。原告碍于情面,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9日两次为张立超提供借款37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部分偿还,现仍欠本息合计330000元未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立超指定的陈爱琴帐户汇款220000元,另付现金30000元。3、2015年2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立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4、被告张立超和原告赵静的微信截图两张及赵静帐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张立超在2014年10月11��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凭证虽系张立超填写,但不是直接的债权凭证,该22万元的凭证不能直接推定为是25万元的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仍应举证。被告承认曾经借过原告款25万元,当时出具过借条,经多次偿还,至2015年2月19日结算欠原告12万元,被告抽回25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并没有实际借款,仅是25万元借条抽回后的重新换具,原告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还款中有遗漏的部分已经从银行调取了相关凭证作证。张立超、陈爱琴辩称: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看,陈爱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称的借款37万元,根本不存在。双方之间确有过25万元的借款,被告给原告书写过25万元的欠条,在经过多次偿还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了结算,尚欠12万元,双方当时销毁了25万元欠条,由张立超书写了2015年2月19日欠12万元的欠条。此后张立超又多次偿还,撇开双方工资和房产证70××00元押金纠纷,截止目前被告仅欠原告少量钱款,庭前已提交清单。被告对其主张第一次庭审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尚某、赵某身份证及各自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张立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3、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如下问题:被告提交的署名赵某于2016年1月24日的证明系证人本人书写;被告在2015年3-4月份偿还原告款5000元是事实。4、申请证人尚某出庭作证证实如下问题:张立超在2015年4月8日偿还原告款2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据;被告提交的署名尚某于2016年1月29日的证明系证人本人书写。其它证据被告于2015年5月3日签名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两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4不予认可。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借款25万元之后陆续偿还给原告借款,目前尚欠43000元。2、2014年12月31日转账单一张,证明还给原告50000元。3、2015年4月8日转账明细一张,证明还给原告20000元。4、2015年4月15日转账明细一张,证明还给原告30000元。5、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于2015年6月9日还原告20000元。6、农商行取款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取款40000元,并将其中30000元偿还给原告。7、明细单两张,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及其双方之间还款的记录,赵静帐明细在2015年1月3日用微信发给原告,原告也将该证据提交法庭。8、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如下问题:证人和张立超系朋友关系,双方有些业务往来;其看到在2014年10月26日,张立超将证人偿还给张立超的50000元现金全部还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部分还款金额,只对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4月15日三笔款项认可。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这回事;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还款以原告认可的为准,我们当时提交证据证明目的是证明借款25万元,从被告提交证据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对证据8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不认识证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立超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张立超30000元,转入陈爱琴帐户2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2月19日,张立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静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4月、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9日各偿还原告款50000元、50000元、5000元、2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计款175000元。其中,原告对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9日各偿还款5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无异议,对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5年3-4月、2015年4月8日各偿还原告款50000元、5000元和20000元虽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邵某、赵某、尚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2���4日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8日从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取款40000元,将其中30000元偿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立超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条是再次借款还是原250000元借款部分偿还后的重新换据?首先,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给原告书写过25万元的欠条,在经过多次偿还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了结算,尚欠12万元,双方当时销毁了25万元欠条,由张立超书写了2015年2月19日欠12万元的欠条,应当提供证据,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据看,其在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在出具2015年2月19日的借条时,共偿还原告两笔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各偿还50000元),应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此时将原借据销毁,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有悖常理。再者,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分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赵静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该借条明确约定今借到赵静现金120000元,而不是结算后换据尚欠款120000元。综上,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条系原借款部分偿还后的更换借据,而不是重新借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两次向原告款370××00元,其中2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1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应当偿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随时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六次偿还原告现金175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哪笔借款,应认定偿还的是250000元借款中还款。25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从被告收取原告借款的次日分段计算。

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2月4日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2月18日从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取款40000元,将其中30000元偿还原告,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用于了家庭生产、经营,两被告对原告借款均负有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陈爱琴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有三位证人证实的还款虽不予认可,因无证据证明证人提供的证言不真实,对被告有证人证明的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超、陈爱琴共同偿还原告赵静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分,其中,以本金为250000元的利息计算15天;以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计算65天;以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计算74天;以本金为145000元的利息计算23天;以本金为125000元的利息计算23天;以本金为95000元的利息计算55天;剩余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张立超、陈爱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原告赵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赵静负担1278元,被告张立超、陈爱琴共同负担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清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信 昌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偿还能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