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346号原告牛趁玉,男,汉族,1961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旭,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永,男,汉族,1971年6月8日生。
原告牛趁玉与被告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趁玉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写有借条,承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肯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
被告魏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借条今借老牛现金55000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魏永2015.2.2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趁���借款本金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魏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姝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