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12行审32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妙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粦,科长。被执行人林友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林宝证,女,1975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林友谊、林宝证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日以被执行人林友谊、林宝证于2013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据《福建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依据《厦门市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作出了同计生征决字[2015]2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接收到决定书的一个月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599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5]2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9月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查明,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5]2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5]2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林友谊、林宝证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65992元;
三、被执行人林友谊、林宝证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秀娟
审判员 庄水波
审判员 陈炳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康钰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