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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100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庄建生、吴家顺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庄建生,吴家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0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6836-0。诉讼代表人张朝铨,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祥鹰,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戴晓东,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庄建生,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吴家顺,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与被告庄建生、吴家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于2016年5月4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晓东和被告吴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庄建生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出具了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被告吴家顺同意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0年9月10日,被告庄建生、吴家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在此授信时间和授信额度内可随借随还,约定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被告庄建生于2012年10月11日用信5万元,期限至2013年9月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书面及电话方式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将被告起诉至建宁县人民法院,被告庄建生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贷款2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庄建生、吴家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欠息16531.34元);2、要求被告吴家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家顺辩称,2010年9月10日,本人在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名,但签名时“借款人庄建生”已签好了“庄建生”,但是庄建生本人并没有在场,该签名是不是庄建生本人签名被告吴家顺不确定。因为在签名之前是本人同学罗贤强叫本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而签名时只有罗贤强的舅舅艾长云和原告信贷员谢祥鹰在场,本人需要向庄建生核实清楚,如果是庄建生签名,本人同意承担保证人责任。被告庄建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贷款资格的事实;2、被告庄建生、吴家顺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庄建生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提出贷款50000元申请;4、承诺书二份,以证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庄建生承诺以经营和家庭综合收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吴家顺承诺为被告庄建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庄建生、吴家顺于2010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6、记账凭证、借款电子凭证、还款明细、贷款欠款欠息清单,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偿还本金2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16531.34元;7、《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家顺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了原告的《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吴家顺履行保证人的义务;8、(2014)建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建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庄建生偿还了本金2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庄建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虽然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吴家顺对是否是被告庄建生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不确定,本院当庭要求被告吴家顺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并通知被告庄建生出庭说明情况,但在本案宣判之前,被告吴家顺没有做到上述要求,故本院对被告吴家顺提出的质疑不予采纳。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庄建生向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出具了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被告吴家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0年9月10日,被告庄建生、吴家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借款额度5万元,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在此授信时间和授信额度内可随借随还,约定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被告庄建生于2012年10月11日用信500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家顺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了原告的《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吴家顺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将被告起诉至建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庄建生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贷款2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截至2016年4月20日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16531.34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庄建生向原告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借款,并由被告吴家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庄建生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家顺没有履行抵保证人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庄建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6531.3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家顺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建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建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6531.3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家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庄建生、吴家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丽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