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劳重字第1号原告黄良新,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正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法定代表人陈乐雄,总经理。被告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新和村虾山涌码头(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46627731。法定代表人陈乐雄,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鑫,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良新与被告深圳市正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新、委托代理人吴龙、被告深圳市正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仲裁请求:1.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24日工资底薪50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0元;2.支付业务提成工资56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万元;3.支付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122.5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及144035元;5.支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1354457.50元。
二、仲裁结果:1.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良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2.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良新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24日工资5089.66元;3.驳回黄良新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24日工资底薪504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工资56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35元。
四、入职时间:2009年9月25日。
五、岗位:拓展销售员工。
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
七、离职时间:2010年5月24日。
八、2010年3月1日到5月24日工资:5040元,被告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九、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业务提成工资56万元。原告提交电子邮件、网页、录音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底薪1800元+交通费报销+提成(4个点),其提交的用于证明提成方案的电子邮件,根据《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论为无法判断主题为“来自wangfa1978的邮件”的邮件是否被伪造或篡改,被告并不承认该提成方案或存在提成方案,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提成方案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提成方案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主张其促成被告承办了滨海医院的工程项目,并提交了“黄京新”的证词、原告与被告人员的录音、被告宣传网页用以证实,被告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认可该证词,也不认可录音资料。另,经本院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调查,滨海医院项目工程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包后将部分砌筑装饰工程分包给了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本案被告。原告称该工程可能是因为被告公司资质不够而挂靠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接的,那么为何原告明知自己公司资质不够还主动去联系洽谈该项工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其独立发展和促成的业务,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业务提成的金额,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的总价、实际履行情况及最终结算的金额,仅为估计为1400万元的项目金额,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其联系促成以及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多少,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35元。原告主张被告暴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视听资料,被告对原告的视听资料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系非法取得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主张,视听资料系其与被告后勤主管、保安队长的争执,但该证据中并未明确系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也不能明确其中人员的身份,故对于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因此视为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认可原告的工资底薪为1800元,而双方均未提交工资表,考虑原告要求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24日工资为5040元,因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1800元/月计算,为1800元(1800元/月×1个月)。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深圳市正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经过合法程序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无证据证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原告入职为被告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且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的劳动关系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故应当由被告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劳动争议的给付义务。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良新支付2010年3月1日到5月24日工资5040元;
二、被告深圳市正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良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良新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鉴定费共755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朝 军
代理
审判员 吕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凌玲(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