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9民初4226号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9号5-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45038606XR。法定代表人李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忠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华兵,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华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继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茂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