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123号原告牙克石市森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綦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职员。被告张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牙克石市森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森物业)与被告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的物业费共计1072元,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朱兴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森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磊拖欠物业服务费1072元属实。
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开始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072元。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购买并实际入住,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森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兴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卜金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