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9财保1号申请人张国君。被申请人韩新明。
申请人张国君因被申请人韩新明驾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一事,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韩新明所有的晋10108**号变型拖拉机予以保全。申请人张国君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认定,韩新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被申请人韩新明驾驶的晋10108**号变型拖拉机属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韩新明所有的晋10108**号变型拖拉机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高彦芳
审判员 张外姓
审判员 武丽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乔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