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49号原告赵德兵。委托代理人胡明俭,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原水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法定代表人江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水产局。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法定代表人方志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友东,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兵诉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南漳县水产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俭,被告南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俞卫东和被告南漳县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友东、俞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兵诉称,原南漳县国营渔场在改制前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总价为160766.17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原水务局)下发文件规定了南漳县国营渔场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定撤销南漳县国营渔场。同年12月25日,南漳县水务局、南漳县水产局、南漳县国营渔场对渔场债务进行了核查锁定,其中对原告的工程款债权锁定为119877.17元。改制前原南漳县国营渔场以借支方式支付渔场欠原告工程款40889元;改制后的南漳县康睿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支方式支付渔场欠原告工程款1万元。随后为索要余款,原告分别以南漳县康睿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水利局、南漳县水产局多次诉讼,经各级法院审理先后以系改制事业单位遗留问题等原因被驳回同时在文书中释名,该债务可向负责改制的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因两被告没有在文件中规定改制后的债务由谁承担,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清偿对象,两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财产权益受损。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南漳县国营渔场欠原告的工程款119877.17元。
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南漳县水产局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时效至迟应该从2008年12月25日起算,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是与原南漳县国营渔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答辩人没有没有接受原南漳县国营渔场的任何财产及债权债务,也不是两答辩人申请注销的,原告起诉两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原南漳县国营渔场系事业单位,整体改制后已经注销,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事业单位改制遗留问题,受国家政策调控因素较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从实体上讲,原南漳县国营渔场只欠原告工程款25847.67元。本案中的工程款总额为160766.17元,原告自认已经领取40889元,这双方无争议;但原告自认的40889元只是1994年1月24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领取的数额,2011年1月22日原告又在原南漳县国营渔场改制后新成立的南漳县康睿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支的形式领取工程款1万元;另外原告从1991年1月19日至1993年11月14日,分若干次以借支的形式在原南漳县国营渔场领取现金84029.5元。上述原告领款总金额134918.5元,故实际下欠工程款只有25847.67元,也不是原告主张的119877.1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德兵在1992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多次为南漳县国营渔场进行水库坝体维修、鱼池护砌、改建维修值班室与职工住房等工程建设,双方在2002年9月30日前进行过6次工程款结算,应付工程款为160766.17元。南漳县国营渔场于2008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证明,赵德兵从1992年11月8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在渔场承包工程款壹拾陆万零柒佰陆拾陆元壹角柒分(¥160766.17)。特此证明南漳县国营渔场(加盖公章)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2008年12月25日,南漳县水产局、南漳县国营渔场在“国营渔场债务总额”表中的其他应付款明细中载明的21项负债共计787087.25元,其中欠原告赵德兵119877.17元,被告南漳县水利局于同年12月29日在该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08年10月25日,南漳县水务局下发了南水发(2008)66号文件,即《县水务局关于国营渔场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该文件对原南漳县国营渔场的改革制定了具体的改革方案。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国营渔场改革的内容及操作方法。包括锁定债权债务、核实登记固定资产;建立企业经营模式;核对人员身份、全员纳入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妥善安置富裕人员,充分发挥专业人才的作用;逐步化解债务。
二、加强渔场改革的保障措施。包括加强领导、成立专班;深入宣传、严密组织。南漳县水务局在该文件中提出的化解债务途径有三条:1、通过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拍卖或者租赁部分闲置资产经营权所得进行化解;2、水务局将便河水库231亩水面继续留用,要通过招商引资开发利用水库资源,增加收入化解债务;3、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政策措施给予政策补贴和减免。南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下发南机编(2009)14号文件,批准了南漳县国营渔场改制后退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同时查明,南漳县康睿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有罗永财等15人,每人出资2000元,该公司的注册为资本为3万元。2011年1月22日,该公司以原告借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原南漳县国营渔场所欠工程款1万元。另外查明,原告赵德兵为主张原南漳县国营渔场欠其工程款债权,先后形成多次诉讼。过程如下:1、2012年初向本院起诉南漳县康睿渔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1.9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判决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襄阳中院于同年6月4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原南漳县国营渔场已经整体改制并已注销,赵德兵主张的债权属于单位改制前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赵德兵起诉南漳县康睿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理由不足,遂裁定驳回了赵德兵的起诉;赵德兵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襄阳中院于2013年2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德兵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同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3、2014年8月,赵德兵以有关法院在前述诉讼程序的文书中释名其债权可向负责原南漳县国营渔场整体改制的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又以南漳县水利局(原水务局)、南漳县水产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119877.17元,本院于同年8月28日裁定不予受理;赵德兵上诉后,襄阳中院于同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德兵再次向省高院提出申请再审,省高院再审认为,南漳县水利局(原水务局)下发文件决定对南漳县国营渔场进行改制,南漳县水利局(原水务局)、南漳县水产局、南漳县国营渔场对渔场债务进行了核查锁定并共同盖章确认,其中对赵德兵的工程款债权核定为119877.17元,因南漳县国营渔场已经注销,赵德兵的债权无法到保护。赵德兵以南漳县水利局(原水务局)、南漳县水产局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遂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民立二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相关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赵德兵与原南漳县国营渔场之间的工程款遗留问题,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议,而非单位内部人员因改制产生的内部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两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南漳县国营渔场已经在改制过程中被注销,又无证据显示改制后成立的南漳县康睿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南漳县国营渔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导致赵德兵的债权因改制而形成了无清偿对象的事实。赵德兵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与原南漳县国营渔场的主管单位即两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原水务局)和南漳县水产局在决定和实施改制的工程中存在过错有关,两被告的主要过错在于既没有在改制的相关文件和实施方案中明确原告的债权实现对象,也没有对其所发文件中提出化解债务的三条途径予以督办落实,致使原告在改制后仅实现债权1万元,直接造成原告剩余债权109877.17元无法实现的后果,侵权事实。原告的合法债权因事业单位改制而多年无法得到实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常理相悖。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剩余债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告辩称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因与改制后原告一直在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且曾得到过1万元债权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两被告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的原告从1991年1月19日至1993年11月14日期间分若干次以借支的形式在原南漳县国营渔场领取现金84029.5元应该予以扣减的主张,经审查亦不应该得到支持,其理由如下:
一、南漳县国营渔场于2008年4月10日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60766.17元的发生时间段是从1992年11月8日开始至2002年9月30日止,与两被告主张原告从1991年1月19日至1993年11月14日分若干次以借支形式在原南漳县国营渔场领取现金84029.5元时间期间并不一致,两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
二、2008年12月25日,南漳县水利局(原水务局)、南漳县水产局、南漳县国营渔场对渔场债务进行了核查锁定并共同盖章确认,其中对赵德兵的工程款债权核定为119877.17元,被告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情形相符。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漳县水利局(原水务局)、南漳县水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德兵支付109877.17元;
二、驳回赵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赵德兵负担200元、南漳县水利局负担2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斌
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
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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