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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890号

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岩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岩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2890号

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21-7室。

法定代表人:初赫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岩松。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岩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路东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