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8号
原告:李龙飞,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525。
委托代理人:周红军、陈伟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科平,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235。
被告:钟秀林,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029。
原告李龙飞诉被告吴科平、钟秀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军、陈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科平、钟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飞诉称,2013年初开始,被告吴科平雇请原告李龙飞的车辆运输油品。期间,被告吴科平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应付的运费。被告吴科平久拖不付,导致原告长期无法收回运费款,资金周转困难。无奈之下,原告李龙飞要求被告吴科平确认拖欠的运费,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吴科平分别在《2013年吴科平运费表》、《2014年吴科平运费表》、《2015年吴科平运费表》签字确认。被告吴科平确认的拖欠运费的具体情况为:(1)2013年2月至12月,共拖欠运费366802.19元;(2)2014年1月至12月,共拖欠运费255074.45元;(2)2015年1月至2月,共拖欠运费9482.25元。上述三笔运费合计631358.89元,已经造成利息损失46962元。被告钟秀林作为吴科平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逾期的运费款项,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逃避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李龙飞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运费631358.89元(包括:2013年运费366802.19元,2014年运费255074.45元,2015年1月至2月的运费9482.25元,共计631358.89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6962元(2013年拖欠运费款366802.19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4846元;2014年拖欠运费款255074.4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2116元;2015年拖欠运费款9482.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起诉之日计算,上述三笔运费的利息损失均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吴科平、钟秀林均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龙飞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被告吴科平经营油品生意。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吴科平雇请原告李龙飞的车辆运输油品。2014年7月15日,原告李龙飞与被告吴科平对2013年的运费进行结算,2013年2月至12月被告吴科平共拖欠运费366802.19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龙飞与被告吴科平对2014年的运费进行结算,2014年被告吴科平共拖欠运费255074.45元,其中1月至9月拖欠运费148699.05元;10月至12月拖欠运费106375.4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李龙飞与被告吴科平对2015年的运费进行结算,2015年1月至2月,被告吴科平共拖欠运费9482.25元。由于被告吴科平拖欠运费未还,经原告李龙飞多次催收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李龙飞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钟秀林与被告吴科平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龙飞无法提供2014年9月的具体运费明细。庭审中,原告李龙飞主张被告钟秀林与被告吴科平从2013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吴科平拖欠的所有运费均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龙飞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拖欠的运费从2014年1月1日起算,2014年拖欠的运费从2015年1月1日起算,2015年拖欠的运费从起诉之日计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2013年吴科平运费表》、《2014年吴科平运费表》、《2015年吴科平运费表》、吴科平与钟秀林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龙飞与被告吴科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李龙飞已依照被告吴科平的要求将货物从约定的起点运输到终点,双方形成了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账确认运费表后,被告吴科平未能依约支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龙飞主张被告吴科平拖欠运费631358.8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龙飞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对账确认运费表的时间的次日起算,即2013年拖欠的运费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2014年拖欠的运费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故原告李龙飞主张2013年拖欠的运费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龙飞主张2015年拖欠的运费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属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秀林与被告吴科平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债务系被告吴科平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钟秀林与被告吴科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钟秀林与被告吴科平共同清偿,因此被告钟秀林仅应对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李龙飞请求被告钟秀林对被告吴科平2013年以来所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科平所负婚前债务系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李龙飞无法提交2014年9月的具体运费明细,无法查清9月12日至30日的运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钟秀林仅应对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运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科平、钟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2013年2月至12月的运费366802.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运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龙飞。
二、限被告吴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2014年1月至9月的运费148699.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运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龙飞。
三、限被告吴科平、钟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运费10637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运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龙飞。
四、限被告吴科平、钟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2015年1月至2月的运费9482.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运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龙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3元(原告李龙飞已预付),由被告吴科平、钟秀林承担。被告吴科平、钟秀林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李龙飞,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柳梅
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
人民陪审员 谭 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倪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