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208号
原告:贺洪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含馥,耒阳市灶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忠林服装工艺厂,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南文村沙环(利达莱公司内)。投资人:李忠林。
被告:李忠林,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贺洪成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忠林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忠林服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忠林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林服装厂、李忠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洪成诉称:2015年1月,贺洪成入职忠林服装厂,任职司机,至2015年5月15日为期4个月,忠林服装厂拒绝与贺洪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找各种理由拒付工资。2015年6月16日,贺洪成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中劳人仲案字[2015]2451号,仲裁裁决忠林服装厂应支付贺洪成工资23425元,可忠林服装厂拒不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工资给付义务。2015年7月28日,贺洪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中劳人仲案字[2015]3264号,仲裁裁决认定贺洪成与忠林服装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贺洪成的仲裁请求。为此,贺洪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贺洪成与忠林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2.忠林服装厂支付贺洪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工资116288元;3.忠林服装厂支付贺洪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36元;4.忠林服装厂支付贺洪成延长工作时间,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05.67元。诉讼中,贺洪成请求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贺洪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工资签收表(35月);3.法院的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忠林服装厂、李忠林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忠林服装厂、李忠林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忠林服装厂、李忠林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贺洪成称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忠林服装厂,职务是司机,计件工资,1.5元/打,由于忠林服装厂发不出工资已倒闭,贺洪成于2015年5月10日离职,并提交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签收表佐证。经查,工资签收表显示贺洪成2015年2月工资为579元、3月工资为13957元、4月工资8451元、5月工资为438元,均有李忠林签名确认。另查:贺洪成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忠林服装厂支付2015年2月工资579元、3月工资13957元、4月工资8451元及5月工资438元,合计23425元。该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4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贺洪成与忠林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忠林服装厂支付贺洪成2015年2月工资579元、3月工资13957元、4月工资8451元及5月工资438元,合计23425元。该裁决书已生效。又查:贺洪成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忠林服装厂支付:1.2015年1月15日至5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6288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36元;3.2015年1月1日至5月10日加班工资15505.06元。该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贺洪成的全部仲裁请求。贺洪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忠林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忠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贺洪成与忠林服装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贺洪成的工资标准问题;
三、李忠林的责任问题。关于焦点一。由于中劳人仲案字[2015]24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贺洪成与忠林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贺洪成主张于2015年1月1日入职,职位为司机,并于2015年5月10日离职。忠林服装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此认为,因忠林服装厂未出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贺洪成的入职时间、职位、离职时间及双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采信贺洪成该主张。贺洪成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忠林服装厂最迟于2015年2月1日前要与贺洪成签订劳动合同,故忠林服装厂应支付贺洪成2015年2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工资23425元(579元+13957元+8451元+438元)。关于焦点二。贺洪成2015年2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579元、13957元、8451元、438元,各月工资差异甚大,月平均工资超7000元/月,且有部分月份工资没达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极不合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参照2015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货运汽车驾驶员工资的高价位认定贺洪成的工资标准为5331元/月。贺洪成主张由于忠林服装厂发不出工资而倒闭。对此
本院认为,忠林服装厂拖欠贺洪成工资是事实,且忠林服装厂、李忠林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采信贺洪成的主张,因贺洪成与忠林服装厂的劳动合同无法再履行,忠林服装厂应支付贺洪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5.5元(5331元/月×0.5个月)关于焦点三。忠林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忠林服装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李忠林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忠林服装厂、李忠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贺洪成与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忠林服装工艺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忠林服装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贺洪成2015年2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工资2342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5.5元,以上合计26090.5元;
三、被告李忠林对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忠林服装工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忠林服装工艺厂、李忠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贺洪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胜杰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银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