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兰香,1989年5月12日,系上诉人的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雅琳,1984年1月24日,系上诉人的副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志明,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周雪,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悦,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博艺公司向欧志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
二、驳回博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博艺公司负担。判后,博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博艺公司无需向欧志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欧志明承担。欧志明答辩:不同意博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博艺公司主张其曾对欧志明的违纪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即调整了欧志明的工资。欧志明当庭出示了《员工调薪通知单》,其内容为“事业二组部门欧志明同志,在职期间表现优异,经公司管理层决定,薪资从原11000元/月(税后)调整为10000元/月(税后)。由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本人已知悉此次调薪明细,并确认无异议”,上有员工签名及日期。欧志明认为,该调薪通知单只能证明调薪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欧志明有违纪行为,而且其内容显示是“表现优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博艺公司对该通知单没有异议,主张因欧志明有工作怠慢等违纪行为才做出行政处分即降薪,欧志明也签名确认了,之所以在内容上出现“表现优异”是因为当时行政人员工作失误。
本院认为,博艺公司主张欧志明存在违纪行为并提交了三份《关于欧志明在职情况的说明》,但该《说明》均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说明》的证人都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而且该三名证人均是博艺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博艺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至于《员工调薪通知单》,也只能证明博艺公司曾经调整过欧志明的工资,至于调薪的原因,根据该调薪通知单并不能证明是因欧志明存在违纪行为导致。即博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志明存在违纪行为。再者,根据博艺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九条“帮会奖惩”第3点“处罚”中“(3)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符合“累计记大过达到二次”,而博艺公司在解除欧志明劳动合同之前,并未对欧志明作出过任何记大过的处罚。综上,博艺公司解除欧志明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博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鉴于欧志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此判决博艺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欧志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博艺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博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博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代理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颖敏庄武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