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2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莲香,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叶百如,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公安局,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法定代表人陈革,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崇安,连江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李莲香因诉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电摩途经104国道旁一加油站时,被两名警员强行扣车,出具编号为3501223000306805的扣车凭证。
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开庭当天,被告以同意作出复议决定为由,请求原告撤诉,原告同意撤诉。但两个多月又过去了,仍不见其作出复议决定。为此,原告与2015年8月1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原告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向被告申请复议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莲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莲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因生病坐爱人叶祥清驾驶的助力车去县医院看病,路经104国道旁一加油站时,被守候在加油站内的两名警员抓获,并出具编号为3501223000306805的扣车凭证,认定上诉人自驾无牌助力车,要罚500元才能放行。
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并将经法院认定的那份《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1月11日以挂号方式邮寄给被上诉人。后经查询被上诉人于第二天收到,但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作为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开庭当天,被上诉人当庭向上诉人请求撤诉,并保证督促交警无条件返还被扣车辆,如其不予以返还,同意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撤诉之后,被上诉人确实有叫上诉人到被扣车场认车,但已不见车辆。被上诉人未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不得不再次起诉。从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和一审法院对部分认定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签收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书》。
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庭审笔录没有全面、客观地记录全过程。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提出的全部诉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署名为“李莲香”的一封挂号信,但是因申请人未在邮寄信件上提供联系电话,也从未向答辩人直接递交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致使答辩人无法确认该行政复议申请真实性,也无法向申请人开展相关调查。答辩人无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任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莲香因涉案车辆被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扣留一事,已提起行政诉讼。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驳回李莲香的诉讼请求。李莲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闽01行终213号行政判决,驳回李莲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莲香关于“2014年12月11日被交警部门强行扣车一事,已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在2015年1月12日确有收到署名为“李莲香”的一封挂号信,因无寄信人的联系电话,致使其无法确认该行政复议申请的真实性,而将该信件作无效信件处理。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证据,径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已经法院审理并被驳回,现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重新处理已无实质意义,但对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应确认违法。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以同意作出复议决定为由,请求原告撤诉,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都未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未对上诉人李莲香于2015年1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莹
代理
审判员 杨 以
代理
审判员 蔡陈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