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421号
原告:王帮付,男,1943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王连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王连(年)兵,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瓦工,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王帮付诉被告王连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王帮付在王连兵手下做瓦工(小工),先后累计工资6200元,王连兵于2014年2月3日出具6200元欠条一张,并将条据交王帮付收执。2015年王连兵分二次给付王帮付计1800元,下欠4400元,王帮付数次向王连兵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连兵拖欠王帮付劳务工资4400元事实清楚,有王连兵出具的欠条证实。王连兵理应及时给付工资,其长期拖欠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王帮付要求王连兵偿还44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连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帮付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连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玉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袁晋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施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