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787号原告胡爱民。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美凤。被告陆永军。
原告胡爱民诉被告史美凤、陆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美凤、陆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民诉称,其与被告史美凤是表兄妹关系,被告夫妻因从事投资活动于2010年下半年分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15%。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原告之后多次催款,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本金,余款及利息未再支付。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11.25万元,并按年息1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史美凤、陆永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史美凤的表哥。2010年8月4日、11月8日,原、被告分别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史美凤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利率为年息15%,被告陆永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均未在协议出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3月7日,原告、丁海民作为出借方与两被告对账后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仔细核对账目,截至2015年12月底甲方归还部分款项后尚欠乙方借款丁海明6元、胡爱民15元,共计21万元仍未支付;特立此单为凭。本对账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陆永军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原告、丁海民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被告夫妻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其借钱,借款协议系被告陆永军写好后拿到家中给其的,当时协议上两被告的名字已经签好的,两笔10万元均是现金给付,第1笔是在史美凤位于郭香苑小区边上的服装店给的,第2笔是通过小舅舅史龙元转交的。其资金都是自己的工资及商铺租金收入,当时没有通过银行取现。被告按年息15%付了一年3万元利息,到2011年底归还了本金5万元,余款及利息未再支付过。后来多次催要,两被告拿不出钱,便将拆迁安置房屋的结算材料及第三人郭根元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质押给其,作为借款的担保。对账单上所载“尚欠乙方借款丁海明6元、胡爱民15元”是笔误,漏写了“万”字,而且当时对账只明确了借款本金,利息没有进行结算。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对账单,当庭陈述详实、具体且具有合理性,而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史美凤、陆永军之间成立金额为20万元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对于欠款金额,原告有对账单予以证明,尽管该对账单仅有陆永军一人签名确认,但因陆永军系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又是被告史美凤的丈夫,对于借款结欠情况应该了解,其作为借款方代表签字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对账单记载的“尚欠乙方借款丁海明6元、胡爱民15元”应属失误,后边“共计21万元仍未支付”即可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史美凤归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已付一年利息3万元,即根据借款协议订立时间,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付至2011年8月、11月,被告又于2011年底归还本金5万元,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永军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并未约定作何种保证,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陆永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美凤、陆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胡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19元,由被告史美凤、陆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钱莉婷 来源:百度“”